superman@dzj发表于
20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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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地震局(科技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与工业发展局、工业新区社会事业局、各科室、荣成地震台:
为规范全市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平公正,市地震局根据市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及山东省地震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重新修订了《威海市地震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威海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违法者特点相适应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公开、公正、合法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在法律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法规、规章优先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危害不大,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占用地震监测设施,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未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五)重大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活断层调查或未根据活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六)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能够在规定时限内改正,且能够恢复原状,尚能保存原有价值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违法案值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四)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意见表》,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自由裁量权适用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侵占、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未影响地震观测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且影响地震观测质量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且造成地震监测设施无法运转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除地震监测设施,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对个人不得超过2千元;对单位最低不得低于10万元、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的专用仪器、建(构)筑物、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线路、保护标志、通信设施、供电及供水设施、专用道路、避雷装置、无线通讯频段和信道等设施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造成经济损失,也未影响地震观测,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造成经济损失,但影响地震观测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造成经济损失,但造成地震观测工作无法开展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对个人最高不得高于2千元;对单位最低不得低于2万元,最高不得高于20万元;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能够恢复原状,尚能保存原有价值,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破坏,影响原有价值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严重,丧失原有价值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地震局《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拒不改正,尚未开工建设的,处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3万元,最高不得高于15万元;
(二)拒不改正,已经开工建设的,处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5万元,最高不得高于30万元。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且已经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5千元,最高不得高于3万元。
第二十条 根据《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工程开工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最高不得高于3万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取得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2倍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3万元,最高不得高于5万元。
第二十二条 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取得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2倍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3万元,最高不得高于5万元;
(三)两次以上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弄虚作假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国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机构、人员发生变化与资质等级不符又不及时申报,无故不参加定期审查或者上报的材料不真实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限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资质证书6个月;
(三)超过1年仍未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所称工程总造价是指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填报的投资额或工程造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地震局震害防御科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威海市地震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2008〕69号)作废。